时间:2013-11-11 23:46浏览次数:3827来源:瑞达期货
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标准合约及相关规则的公告 更新日期:2013-09-17 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 〔2013〕14号 《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标准合约》已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函〔2013〕170号)批准。《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等规则的修订案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已经上海期货交易所第二届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现将我所石油沥青期货标准合约及相关实施细则予以公布,并自相关合约正式挂牌上市之日起施行。 上海期货交易所 2013年9月17日
附件1
《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标准合约》
交易品种 |
石油沥青 |
交易单位 |
10吨/手 |
报价单位 |
元(人民币)/吨 |
最小变动价位 |
2元/吨 |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价±3% |
合约交割月份 |
24个月以内,其中最近1-6个月为连续月份合约,6个月以后为季月合约。 |
交易时间 |
上午9:00 - 11:30,下午1:30 - 3:00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交易时间 |
最后交易日 |
合约交割月份的15日(遇法定假日顺延) |
交割日期 |
最后交易日后连续五个工作日 |
交割品级 |
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具体内容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 |
交割地点 |
交易所指定交割地点 |
最低交易保证金 |
合约价值的4% |
交割方式 |
|
交易代码 |
BU |
上市交易所 |
上海期货交易所 |
上海期货交易所
石油沥青期货标准合约附件
一、交割单位
石油沥青期货标准合约的交易单位为10吨/手,交割单位为每一仓单10吨,交割应当以每一仓单的整数倍进行。
二、质量规定
1、用于本合约实物交割的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质量标准需符合《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的技术要求。
2、每一仓单的石油沥青,必须是本所批准的注册商品(交易所批准的注册品牌或生产企业生产的符合质量规定的石油沥青),须附有质量证明书。
3、仓单应当由本所指定交割仓库或指定沥青厂库按规定验收后出具。
三、交易所认可的注册商品
用于实物交割的石油沥青,必须是交易所批准的注册商品。具体的注册商品和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告。
四、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沥青厂库
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沥青厂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附件2
《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修订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阴极铜(以下简称铜)、铝、锌、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铅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螺纹钢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线材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7%,黄金、白银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4%,燃料油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8%,石油沥青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4%。
在某一期货合约的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交易保证金水平:
(一)持仓量达到一定的水平时;
(二)临近交割期时;
(三)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一定水平时;
(四)连续出现涨跌停板时;
(五)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六)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交易保证金的,应当公告,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交易所根据某一期货合约持仓的不同数量和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即:从该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止)制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交易所根据合约持仓大小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方法。
表一 铜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铜交易保证金比例 |
X≤24万 |
5% |
24万<X≤28万 |
6.5% |
28万<X≤32万 |
8% |
X>32万 |
10%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二 铝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铝交易保证金比例 |
X≤24万 |
5% |
24万<X≤28万 |
6.5% |
28万<X≤32万 |
8% |
X>32万 |
10%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三 锌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锌交易保证金比例 |
X≤24万 |
5% |
24万<X≤28万 |
6.5% |
28万<X≤32万 |
8% |
X>32万 |
10%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四 铅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铅交易保证金比例 |
X≤20万 |
5% |
20万<X≤30万 |
10% |
X>30万 |
12%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五 螺纹钢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螺纹钢交易保证金比例 |
X≤120万 |
5% |
120万<X≤135万 |
7% |
135万<X≤150万 |
9% |
X>150万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六 线材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线材交易保证金比例 |
X≤45万 |
7% |
45万<X≤60万 |
8% |
60万<X≤75万 |
10% |
X>75万 |
12%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七 黄金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黄金交易保证金比例 |
X≤16万 |
4% |
16万<X≤20万 |
6% |
20万<X≤24万 |
8% |
X>24万 |
10%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八 白银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白银交易保证金比例 |
X≤30万 |
4% |
30万<X≤60万 |
7% |
X>60万 |
10%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九 天然橡胶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天然橡胶交易保证金比例 |
X≤8万 |
5% |
8万<X≤12万 |
8% |
12万<X≤16万 |
10% |
X>16万 |
12%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十 燃料油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燃料油交易保证金比例 |
X≤10万 |
8% |
10万<X≤15万 |
10% |
15万<X≤20万 |
12% |
X>20万 |
15%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十一 石油沥青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石油沥青交易保证金比例 |
X≤30万 |
4% |
30万<X≤50万 |
6% |
X>50万 |
8%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交易过程中,当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达到某一级持仓总量时(详见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暂不调整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当日结算时,若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达到某一级持仓总量,则交易所对该合约全部持仓收取与持仓总量相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二)交易所根据期货合约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临近交割期)调整交易保证金的方法。
表十二 铜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铜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5%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三 铝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铝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5%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四 锌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锌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5%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五 铅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铅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5%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六 螺纹钢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螺纹钢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七 线材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线材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7%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八 黄金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黄金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4%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九 白银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白银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4%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二十 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天然橡胶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5%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二十一 燃料油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燃料油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8% |
交割月前第二月的第十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十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二十二 石油沥青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石油沥青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4%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当某一期货合约达到应该调整交易保证金的标准时(详见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交易所应当在新标准执行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历史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在进入交割月份后,卖方可以用标准仓单作为与其所示数量相同的交割月份期货合约持仓的履约保证,其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再收取。
(三)某一期货合约上市运行阶段时间段的划分方法(举例说明): 如Cu0305,其运行阶段是从2002年5月16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其中: 2002年5月16日为该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2003年5月15日为最后交易日、2003年5月14日为最后交易日前一个交易日,2003年5月13日为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2003年5月为交割月份、2003年4月为交割月前第一月、2003年3月为交割月前第二月、2003年2月为交割月前第三月。示意图如下:
合约新上市 挂牌当月 |
………… |
交割月前 第三月 |
交割月前 第二月 |
交割月前 第一月 |
交割月份 |
本办法有关条款时间段的划分方法参照本款执行。
第六条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当某铜、铝、锌、螺纹钢、线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7.5%; 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9%; 或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 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0.5%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出金,暂停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措施,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幅度不超过20%。
当某铅、黄金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0%;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2%;或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4%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出金,暂停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措施,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幅度不超过20%。
当某天然橡胶、石油沥青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 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9%; 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2%; 或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3.5%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出金,暂停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措施,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幅度不超过20%。
当某燃料油、白银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 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2% ; 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4%; 或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6%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出金,暂停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措施,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幅度不超过20%。
N 的计算公式:
t = 3,4,5
P0 为D1 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Pt 为t交易日结算价,t= 3,4,5
P3 为D3 交易日结算价
P4 为D4 交易日结算价
P5 为D5交易日结算价
交易所采取本条规定措施的,应当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条 对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交易保证金比例的,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比例中的最高值收取。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九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上市期货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在某一期货合约的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涨跌停板幅度:
(一)期货合约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涨跌停板幅度的,应当公告,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涨跌停板的,其涨跌停板按照规定涨跌停板中的最高值确定。
第十条 当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时,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但平当日新开仓位不适用平仓优先的原则。
第十一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连续的两个交易日出现同一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称为同方向单边市; 在出现单边市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出现反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则称为反方向单边市。
第十二条 当某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以下几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D4、D5、D6交易日,D0交易日为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出现单边市,则该期货合约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按下述方法调整: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天然橡胶和、燃料油和石油沥青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3个百分点。D1交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按下述方法调整: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天然橡胶和、燃料油和石油沥青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为在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如果该期货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则按D0交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若D1交易日为该期货合约上市挂盘后第一个交易日,则该期货合约上市挂盘当日交易保证金比例视为该期货合约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
第十三条 该期货合约若D2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则D3交易日涨跌停板、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若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若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则该期货合约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按下述方法调整: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天然橡胶和、燃料油和石油沥青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白银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6个百分点。D2交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按下述方法调整: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天然橡胶和、燃料油和石油沥青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为在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上增加2个百分点,白银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为在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上增加3个百分点。如果该期货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比例,则按D0交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第十四条 若D3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则D4交易日涨跌停板、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若D3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若D3交易日期货合约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即连续三天达到涨跌停板),则当日收盘结算时,该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天然橡胶和、燃料油和石油沥青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仍按照D2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并且交易所可以对部分或全部会员暂停出金。
当D3交易日期货合约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即连续三天达到涨跌停板)时,若D3交易日是该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则该合约直接进入交割;若D4交易日是该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则D4交易日该合约按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保证金水平继续交易;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D4交易日该期货合约暂停交易一天。交易所在D4交易日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对该期货合约实施下列两种措施中的任意一种:
措施一:D4交易日,交易所决定并公告在D5交易日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幅度不超过20%。在交易所宣布调整保证金水平之后,保证金不足者应当在D5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若D5交易日该期货合约的涨跌幅度未达到当日涨跌停板,则D6交易日该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均恢复正常水平;若D5交易日该期货合约的涨跌幅度与D3交易日同方向再达到当日涨跌停板,则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若D5交易日该期货合约的涨跌幅度与D3交易日反方向达到当日涨跌停板,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措施二:在D4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将D3交易日闭市时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下同)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客户持有双向头寸,则首先平自己的头寸,再按上述方法平仓。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D3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该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6%(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为8%)的所有申报平仓数量的总和为平仓数量。若客户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可以在收市前撤单,则已撤报单不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
(二)客户单位净持仓盈亏的计算方法
客户该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元)
客户该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 =
客户该合约的净持仓量(重量单位)
上式中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的重量单位为吨,白银的重量单位为千克,黄金的重量单位为克。
客户该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在客户该合约的历史成交库中从当日向前找出累计符合当日净持仓数的开仓合约的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的总和。
(三)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的投机头寸以及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6%(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为8%)的保值头寸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投机与保值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6%(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为8%)的投机头寸(以下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简称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简称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3%(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为4%),小于6%(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为8%)的投机头寸(以下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简称盈利3%以上的投机头寸,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简称盈利4%以上的投机头寸);
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3交易日结算价3%(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为4%)的投机头寸(以下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简称盈利3%以下的投机头寸,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简称盈利4%以下的投机头寸);
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6%(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为8%)的保值头寸(以下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简称盈利6%以上的保值头寸,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简称盈利8%以上的保值头寸)。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头寸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2、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见附件)
(1)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品种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若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6%以上的投机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若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6%以上投机头寸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盈利3%以上的投机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3%以下的投机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6%以上的保值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
(2)天然橡胶、燃料油和石油沥青品种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若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8%以上的投机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若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8%以上投机头寸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盈利4%以上的投机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4%以下的投机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8%以上的保值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
(五)平仓数量尾数的处理方法
首先对每个客户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分配后再按照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排序,然后按照该排序的顺序进行分配,每个客户编码1手;对于小数部分相同的客户,如果分配数量不足,则随机进行分配。
采取措施二之后,若风险化解,则下一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均恢复正常水平;若还未化解风险,交易所则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因采取措施二平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四章 限仓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
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的持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十六条 限仓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合约的限仓数额;
(二)某一月份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限仓数额,进入交割月份的合约限仓数额从严控制;
(三)采用限制会员持仓和限制客户持仓相结合的办法,控制市场风险; 其中,铅、黄金、天然橡胶、燃料油、石油沥青、白银品种期货公司会员实行比例限仓,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实行数额限仓;
(四)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持仓头寸的合计数,不得超出一个客户的限仓数额。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前,各会员、各客户在每个会员处铜、铝、锌、铅期货合约的投机持仓应当调整为5手的整倍数(遇市场特殊情况无法按期调整的,可以顺延一天); 进入交割月后,铜、铝、锌、铅合约投机持仓应当是5手的整倍数,新开、平仓也应当是5手的整倍数。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前,各会员、各客户在每个会员处螺纹钢、线材期货合约的投机持仓应当调整为30手的整倍数(遇市场特殊情况无法按期调整的,可以顺延一天);进入交割月后,螺纹钢、线材合约投机持仓应当是30手的整倍数,新开、平仓也应当是30手的整倍数。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前,各会员、各客户在每个会员处黄金期货合约的投机持仓应当调整为3手的整倍数。进入交割月后,黄金期货合约投机持仓应当是3手的整倍数,新开仓、平仓也应当是3手的整倍数。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前,各会员、各客户在每个会员处白银期货合约的投机持仓应当调整为2手的整倍数。进入交割月后,白银期货合约投机持仓应当是2手的整倍数,新开仓、平仓也应当是2手的整倍数。
相关品种期货合约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整倍数相关规定参见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各品种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表二十三 铜、铝、锌、螺纹钢、线材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规定
(单位:手)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 最后一个交易日 |
交割月前第一月 |
交割月份 |
||||||||
某一 期货合约 持仓量 |
限仓比例(%) |
|
|||||||||
期货公司会员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期货公司会员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期货公司会员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
||
铜 |
≥12万手 |
25 |
10 |
5 |
8000 |
1200 |
800 |
3000 |
500 |
300 |
|
铝 |
≥12万手 |
25 |
10 |
5 |
10000 |
1500 |
1000 |
3000 |
500 |
300 |
|
锌 |
≥12万手 |
25 |
10 |
5 |
8000 |
1200 |
800 |
3000 |
500 |
300 |
|
螺纹钢 |
≥120万手 |
25 |
10 |
5 |
30000 |
9000 |
3000 |
6000 |
1800 |
600 |
|
线材 |
≥45万手 |
25 |
10 |
5 |
18000 |
6000 |
1800 |
3600 |
1200 |
360 |
注:表中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为双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限额为基数。
表二十四 燃料油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规定
(单位:手)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一月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
交割月前第二月 |
交割月前第一月 |
||||
某一 期货合约 持仓量 |
限仓比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
期货公司 会员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
燃料油 |
≥10万手 |
25 |
500 |
500 |
300 |
300 |
100 |
100 |
注:表中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为双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限额为基数。
表二十五 石油沥青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规定
(单位:手)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 第二月的最后一个 交易日 |
交割月前第一月 |
交割月份 |
||||
某一 期货合约 持仓量 |
限仓比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
期货公司 会员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
石油沥青
|
≥30万手 |
25 |
8000 |
8000 |
1500 |
1500 |
500 |
500 |
注:表中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为双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限额为基数。
表二十六 铅、天然橡胶、黄金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规定
(单位:手)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
交割月前第一月 |
交割月份 |
||||
某一 期货合约 持仓量 |
限仓比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
期货公司 会员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
铅 |
≥20万手 |
25 |
2500 |
2500 |
1000 |
1000 |
300 |
300 |
天然橡胶 |
≥5万手 |
25 |
500 |
500 |
150 |
150 |
50 |
50 |
黄金 |
≥16万手 |
25 |
3000 |
3000 |
900 |
900 |
300 |
300 |
注:表中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为双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限额为基数。
表二十七 白银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规定
(单位:手)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 第二月的最后一个 交易日 |
交割月前第一月 |
交割月份 |
||||
某一 期货合约 持仓量 |
限仓比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
期货公司 会员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
白银 |
≥30万手 |
25 |
6000 |
6000 |
1800 |
1800 |
600 |
600 |
注:表中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为双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限额为基数。
第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期货公司会员的净资产和经营情况调整其持仓限额。
持仓限额=基数×(1+信用系数+业务系数)
基数: 是期货公司会员持仓限额的最低水平,由交易所规定(见第十八条表二十一、表二十二、表二十三、表二十四、表二十五、表二十六、表二十七)。
信用系数: 以期货公司会员净资产3000万元为底数(此时信用系数为0),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00万元净资产,则信用系数相应增加0.1,信用系数最大值不得超过2。
业务系数:期货公司会员业务系数暂定为五档。以年交易金额80亿元为底数(此时业务系数为0),在此基础上,期货公司会员年交易金额达到规定水平,则相应提高其业务系数。业务系数的最大值不得超过1(见表二十八)。
表二十八
档次 |
年交易金额(C1,亿元) |
业务系数 |
1 |
C1 ≤ 80 |
0 |
2 |
80 < C1 ≤ 160 |
0.25 |
3 |
160 < C1 ≤ 280 |
0.50 |
4 |
280 < C1 ≤ 400 |
0.75 |
5 |
C1 >400 |
1.00 |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限额,由交易所每一年核定一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当年3月15日前向交易所提供上一年度期末净资产金额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交易所统计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货公司会员的交易量,核定持仓限额后于当年3月20日前通知期货公司会员,并予公布; 该持仓限额适用于其当年3月21日起至次年3月20日止期间(含起、止日)的各品种期货合约的交易。
第二十一条 到期未提供证明文件、统计材料或所提供证明文件、统计材料无效的,则均以基数水平论。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调整持仓限额应当经理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会员或客户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对超过持仓限额的会员或客户,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一个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其持仓量合计超出持仓限额的,交易所可以指定有关期货公司会员对该客户超额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名下全部客户持仓之和超过该会员的持仓限额的,期货公司会员原则上应当按合计数与限仓数之差除以合计数所得比例,由该会员监督其有关客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减仓; 应当减仓而未减仓的,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持仓限额80%以上(含本数)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报告。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二十六条 会员和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会员和客户应当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5:00时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会员。
第二十七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期货公司会员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客户数量、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其持仓量前五名客户的名称、交易编码、持仓量、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客户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编码、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对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然后转交交易所。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保证客户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不定期地对会员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持有头寸数额合计达到报告界限,由交易所指定并通知有关期货公司会员,负责报送该客户应当报告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客户违规时,交易所对其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相关品种持仓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调整为相应整倍数的;
(四)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五)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第三十五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相关会员的开仓交易。
(一)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属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头寸由会员单位自行确定,只要强行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则即可。
2、属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确定。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属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 其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的原则; 并按上一交易日闭市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 再按该会员所有客户该合约的净持仓亏损由大到小确定。
若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2、属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 若系一个会员超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按会员超仓数量与会员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确定有关客户的平仓数量; 若系多个会员超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按会员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超仓数量大的会员作为强行平仓的对象; 若系客户超仓,则对该客户的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若系会员和客户同时超仓,则先对超仓的客户进行平仓,再按会员超仓的方法平仓。但铅、黄金、天然橡胶、燃料油、白银、石油沥青期货合约超仓相关要求本部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铅、黄金、天然橡胶、燃料油、白银、石油沥青期货合约的强行平仓: 若系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超仓,则对该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的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若系期货公司会员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3、属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满足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三十六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所审核;
会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交易所可以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2、超过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存档;
4、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第三十七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三十八条 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头寸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平仓,仍按第三十五条原则执行,直至平仓完毕。
第三十九条 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而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 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开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或客户;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客户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客户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或者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 不配合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或者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国内期货价格和国际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可以按本办法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连续交易相关的风险控制,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自石油沥青期货挂牌上市之日起实施。)
附件: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附件
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
步骤 |
分 配 条 件 |
分 配 数 |
分 配 比 例 |
分配对象 |
结果 |
1 |
盈利6%以上的 投机头寸数量≥申报平仓数量 |
申报平仓数量 |
申报平仓数量 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6%以上的投机客户 |
分配完毕 |
2 |
盈利6%以上的 投机头寸数量<申报平仓数量 |
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申报平仓数量 |
申报平仓客户 |
有剩余再按步骤3,4分配 |
3 |
盈利3%以上的 投机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盈利3%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3%以上的投机客户 |
分配完毕 |
4 |
盈利3%以上的 投机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盈利3%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3%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剩余申报平仓客户 |
有剩余再按步骤5,6分配 |
5 |
盈利3%以下的 投机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盈利3%以下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3%以下的投机客户 |
分配完毕 |
6 |
盈利3%以下的 投机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盈利3%以下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3%以下的投机头寸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剩余申报平仓客户 |
有剩余再按步骤7,8分配 |
7 |
盈利6%以上的 保值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盈利6%以上的保值头寸数量 |
盈利6%以上的保值客户 |
分配完毕
|
8 |
盈利6%以上的 保值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盈利6%以上的保值头寸数量 |
盈利6%以上的保值头寸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剩余申报平仓客户 |
有剩余不再分配 |
注:1.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申报平仓数量—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2.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盈利3%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3.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盈利3%以下的投机头寸数量;
4.投机头寸数量和保值头寸数量是指在平仓范围内盈利客户的持仓数量。
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天然橡胶、燃料油、石油沥青)
步骤 |
分 配 条 件 |
分 配 数 |
分 配 比 例 |
分配对象 |
结果 |
1 |
盈利8%以上的 投机头寸数量≥申报平仓数量 |
申报平仓数量 |
申报平仓数量 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8%以上的投机客户 |
分配完毕 |
2 |
盈利8%以上的 投机头寸数量<申报平仓数量 |
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申报平仓数量 |
申报平仓客户 |
有剩余再按步骤3,4分配 |
3 |
盈利4%以上的 投机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盈利4%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4%以上的投机客户 |
分配完毕 |
4 |
盈利4%以上的 投机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盈利4%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4%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剩余申报平仓客户 |
有剩余再按步骤5,6分配 |
5 |
盈利4%以下的 投机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盈利4%以下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4%以下的投机客户 |
分配完毕 |
6 |
盈利4%以下的 投机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盈利4%以下的投机头寸数量 |
盈利4%以下的投机头寸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剩余申报平仓客户 |
有剩余再按步骤7,8分配 |
7 |
盈利8%以上的 保值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盈利8%以上的保值头寸数量 |
盈利8%以上的保值客户 |
分配完毕
|
8 |
盈利8%以上的 保值头寸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盈利8%以上的保值头寸数量 |
盈利8%以上的保值头寸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剩余申报平仓客户 |
有剩余不再分配 |
注:1.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申报平仓数量—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2.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盈利4%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
3.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盈利4%以下的投机头寸数量;
4.投机头寸数量和保值头寸数量是指在平仓范围内盈利客户的持仓数量。
注:
1、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涉及风险管理办法条款、表格的序号依次变动,不再详述。
附件3
《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
交割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石油沥青(以下简称沥青)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割行为,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有关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沥青交割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及指定沥青厂库等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四条 交割方式
到期沥青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按标准交割流程进行,标准交割流程包括指定交割仓库交割(以下简称仓库交割)和指定沥青厂库交割(以下简称厂库交割)。
未到期沥青期货合约可以通过期货转现货的方式(以下简称期转现)进行实物交收,交割双方采用期转现方式的,应当提前申报并配对成功。
第五条 客户的实物交割应当由会员办理,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进行。不能交付或者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不允许交割。
某一沥青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盘后,自然人客户该沥青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对自然人客户的该月份持仓直接由交易所强行平仓。
第六条 交割地点
到期合约的实物交割地点为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或指定沥青厂库(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未到期合约采用期转现方式交割的,其交割地点由期转现双方在期转现的协议上明确。
第七条 交割单位
沥青期货标准合约的交割单位为10吨,交割数量应当是10吨的整数倍。
第八条 交割品级
沥青交割品级适用国家交通运输部标准。用于本合约实物交割的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质量标准应符合交通部现行有效的《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中表4.2.1-2规定的技术要求。
若《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调整,新的技术规范执行具体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交割沥青应当是交易所批准的注册商品。沥青的注册商品和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九条 交割程序
实物交割应当在合约规定的交割期内完成。交割期是指该合约最后交易日后连续五个工作日。该五个工作日分别称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交割日。
(一)第一交割日
1、买方在第一交割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所需商品的意向书。内容包括品种、数量及指定交割仓库名或指定沥青厂库名等。
2、卖方在第一交割日内,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交易所提交已付清仓储费用的有效标准仓单。仓储费用由卖方支付到第五交割日(含当日),第五交割日以后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支付(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沥青厂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易所核定并另行发布)。
(二)第二交割日
交易所分配标准仓单。交易所根据已有资源,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 的原则进行配对。
(三)第三交割日
1、买方交款、取单。买方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00之前到交易所交付货款并取得标准仓单。
2、卖方收款。交易所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6:00之前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如遇特殊情况交易所可以延长交割货款给付时间。
(四)第四、五交割日
卖方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所清退其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保证金清退和发票事宜,按《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标准仓单流转程序
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其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客户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期货公司会员以办理实物交割业务;
(二)卖方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给交易所;
(三)交易所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期货公司会员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客户。
第十一条 损耗和溢短标准
(一)沥青入出库一次的总损耗不超过2‰,由入出库货主各承担50%。
(二)溢短:每张标准仓单所列沥青的重量为10吨,入库或提货时实际沥青溢短重量不超过±3%。
第十二条 交割结算价与溢短量的结算
(一)交割结算价
沥青期货标准合约的交割结算价是沥青期货标准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合约最后5个有成交交易日的结算价的算术平均价。交割结算时,买卖双方以该合约的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再加上不同注册商品的升贴水进行结算。
(二)溢短量的结算
沥青入库过程中发生的溢短(扣除1‰的损耗后)由货主按照沥青入库完成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最近月份沥青期货合约的结算价,在入库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直接与指定交割仓库进行结算。
沥青出库过程中发生的溢短(扣除1‰的损耗后)由货主按照沥青出库完成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最近月份沥青期货合约的结算价,在出库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直接与指定交割仓库或指定沥青厂库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交割费用
进行实物交割的买卖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所支付1元/吨的交割手续费。
第三章 仓库交割
第十四条 仓库交割是指合约到期后,买卖双方以标准仓单(格式由交易所统一制定)形式,按规定的程序履行实物交收的交割方式。
第十五条 检验方法和机构
沥青入出库以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由交易所另行公告)检验为准,取样方法采用交通部现行有效的《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指定的方法,试验方法采用交通部现行有效的《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指定的方法。
沥青入库时检验机构由卖方在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沥青出库时检验机构由买方在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指定交割仓库若对买方或卖方选择的检验机构有异议,可以与对方协商重新指定检验机构。若协商不成,可以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买卖双方和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配合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检验费用分别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
第十六条 沥青入出库的最小量应符合交易所规定(由交易所另行公告),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港口、码头及指定交割仓库等在接卸和计量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并严格遵守指定交割仓库的安全操作规范。
第十七条 入库申报(交割预报)
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前,应当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向交易所提交沥青入库申报和制作标准仓单申请。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品种、等级、数量、生产企业及拟入指定交割仓库名称等。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手续。
第十八条 入库申报审批
交易所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货主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已批准的入库申报中确定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未经过交易所批准入库或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入库的沥青不能用于交割。
入库申报自批准之日起有效,入库申报有效期为15天。
第十九条 入库申报押金
货主提交的入库申报资料应当属实,并交纳30元/吨的申报押金,申报押金由交易所从会员结算准备金帐户中划转。
货主在有效期内按已批准的入库申报执行的,交易所在货主取得标准仓单后将申报押金清退至会员结算准备金帐户中。部分执行的,按实际到货量返还;未按申报执行的,入库申报押金不予返还,由交易所支付给指定交割仓库。
第二十条 入库检验
沥青运抵指定交割仓库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对到货及相关单证进行验核。
入库沥青应由注册生产企业原厂直接运达指定交割仓库。装运和储存期间不得进行调和。指定交割仓库有权对沥青运输环节进行监运管理,如认为入库沥青有可能存在潜在质量问题的,可以采集样品检验,检验合格后再要求货主卸货。
入库沥青应当由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分为质量检验和重量检验两部分。质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检验报告为准,质量检验报告符合交易所沥青质量标准才能生成标准仓单;重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签发的重量检验报告为准。货主应当确保所入库沥青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货主监收
沥青入库时,货主应当到指定交割仓库监收;货主不到指定交割仓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第二十二条 沥青储存
沥青入库应当按照生产企业的不同分罐存储。
第二十三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沥青: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原厂装货凭证,以及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原件。
(二)进口沥青:应当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放行单原件(交易所复印后退还)、商检证书和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原件。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签发标准仓单
(一)交易所审证
入库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会员持交割必备单证到交易所办理审证手续。交易所审查合格后,通知指定交割仓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标准仓单。
(二)仓库签发标准仓单
指定交割仓库接到交易所指令后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标准仓单。
第二十五条 提货
(一)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指定交割仓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以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指定交割仓库代为发运。
(二)沥青出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对罐内沥青进行加温,沥青出库温度应当不低于130摄氏度,并不得高于160摄氏度。
(三)出库检验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应当委托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对交割沥青的质量和重量进行现场检验。沥青出库的重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签发的重量检验报告为准。质量检验以岸罐内取样为准。样品应当分为A、B两份,A样用于化验,B样封存。
未委托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视为认可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无误,指定交割仓库不再受理交割沥青有异议的申请。
(四)受理质量争议
若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对交割沥青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实物交收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指定交割仓库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对所交割沥青无异议,指定交割仓库不再受理交割沥青有异议的申请。
(五)填制出库确认单
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时,应当及时填制《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一式二份,货主和指定交割仓库各执一份),同时将收到的相应标准仓单加盖货讫专用章,与指定交割仓库留底配对,妥善保管备查。
第二十六条 在指定交割地进行的实物交收,运输由买卖双方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沥青自验收合格入库后至沥青出库期间,指定交割仓库对所储存的沥青质量、数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交易所每年将对在库沥青的质量进行检验。
第四章 厂库交割
第二十八条 厂库交割是指以指定沥青厂库(以下简称厂库)形成的厂库标准仓单为对象,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实物交收的交割方式。
厂库是指沥青生产企业经交易所批准并指定为沥青期货履行实物交割的地点。厂库标准仓单是指经过交易所批准的指定厂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生成的实物提货凭证。
第二十九条 厂库标准仓单申请
厂库签发厂库标准仓单前,须向交易所提交签发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品种、会员单位、货主名称、拟申请签发仓单数量等。
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十条 厂库提供担保
厂库在提交签发厂库标准仓单申请之前或同时,须按有关规定向交易所提供经交易所认可的与签发厂库标准仓单数量相对应的银行履约担保函或交易所认可的其它支付保证方式。
当沥青期货合约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时,交易所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要求厂库调整先前确定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审核
交易所在核定库容允许并且厂库提供了符合规定的担保情况下,在三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厂库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厂库核定库容是指厂库可以签发(含已签发且尚未注销)的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
每一厂库核定库容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所批准并予以公布。
交易所根据厂库的日生产能力、厂库库容和日发货量以及厂库信用等相关指标核定库容。
第三十二条 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一)交易所审证
会员持货主与厂库结清货款的凭证及厂库银行履约担保函等相关必备单证到交易所办理审证手续。交易所审查合格后,通知厂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标准仓单。
(二)厂库签发标准仓单
厂库接到交易所批准签发厂库标准仓单指令后,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第三十三条 厂库标准仓单可用于交割、转让、提货以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用途。但厂库以自己作为货主签发的厂库标准仓单不得充抵保证金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厂库标准仓单的合法持有人在仓单持有期间,须向厂库支付仓储费。
第三十五条 厂库标准仓单注销是指厂库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厂库申请提货或转为一般现货提单,并由厂库办理厂库标准仓单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三十六条 每年9月15日(遇法定假日顺延)之前生成的厂库标准仓单,应在10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含该日)之前全部注销。
第三十七条 日发货量的规定
厂库的日发货量是指厂库在24时之内安排沥青发货的最低数量。厂库日发货量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所批准并予以公布。厂库不得擅自更改日发货量,生产企业因正常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日发货量应当提前报批交易所。
第三十八条 提货申请
(一)货主应在拟提货月前一月的25日之前(遇法定假日提前)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厂库提交提货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品种、数量、拟提货日、提货方式、提货计划(每日提货量)、提货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相关内容。
(二)厂库在货主提交提货申请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参照货主提交的提货日、提货计划及企业的生产计划等,确认货主的提货申请。
如果货主提交的拟提货日有多个持有厂库标准仓单的货主同时申请提货,且日提货总量超出厂库的日发货量时,厂库可参照各个货主申请提货日的先后、提货计划及生产计划等统筹安排发货,并在货主提交提货申请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货主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提货时间范围和发货计划(每日发货量)。货主如无异议,可选择并确定其中一天为提货日,并确定发货计划。如有异议,可重新和厂库协商直至双方确定一致的提货日和发货计划。厂库应在拟提货月的首日起逐日安排发货。货主与厂库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由上款所述多个货主同时申请提货而造成货主提货时间的延迟,厂库不承担经济责任。但厂库应及时报交易所书面备案,阐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出库沥青重量以厂库重量检验为准。沥青出库时发生的溢短(扣除1‰的损耗后)由厂库按照沥青出库当日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对应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与货主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 货主可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厂库代为发运,委托厂库代为发运时货主应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厂库发货无误。货主提货时,应与厂库结清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厂库应保证出库沥青的质量符合交易所沥青合约规定的质量标准。沥青出库时,厂库应向货主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在货主的监督下进行分罐取样,经双方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厂库应将沥青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60天,作为发生质量争议时的处理依据。沥青出库温度应当不低于130摄氏度,并不得高于160摄氏度。
第四十二条 厂库应将每天向各货主发出的沥青数量上报交易所,以备核查。
第四十三条 厂库和货主应妥善保管沥青发货和提货的单据,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货主应按约定的提货日和提货计划到厂库提货。过了提货日但在约定的提货日后7日内(含第7日)到厂库提货,或因非厂库过错的原因而无法按约定的日提货计划提货,厂库仍应按交割沥青期货标准承担有关商品质量的责任,并按当时各货主的提货情况统一安排发货计划,直至全部发完。货主应向厂库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金额=5元/吨•天×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该批商品的滞留天数
对因货主原因而造成发货延迟的处理,如双方约定另行协商处理,则按双方协商而定。
第四十五条 货主未在约定的提货日后7日内(含第7日)到厂库提货,厂库标准仓单被注销,货主须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对应商品转为现货,具体提货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
滞纳金金额=35元/吨×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
第四十六条 货主在提货日到库提货,厂库未按约定的发货计划发货,但在约定的提货日后7日内(含第7日)开始按计划发货,厂库应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50元/吨×按日发货计划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
第四十七条 厂库在约定的提货日后7日(含第7日)内未开始按日发货计划发货,货主可做如下选择:
(一)货主在约定提货日后的第7日向厂库提出自约定提货日后的第8日起,终止接受厂库应发而未发的剩余商品,厂库须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追加赔偿金。
返还货款和追加赔偿金的金额=赔偿结算价×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120%
赔偿结算价为约定提货日后的第8日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对应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二)货主在约定提货日后的第7日未向厂库提出终止接受厂库应发而未发的剩余商品,则剩余商品具体提货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
第四十八条 当厂库发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直接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以下步骤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一)动用厂库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或其它保证方式支付;
(二)交易所代为垫付,并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厂库追索。
第四十九条 当货主发生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货主直接向厂库支付赔偿金。货主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厂库可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货主追索。
第五十条 当发生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述情况而给厂库或货主其中一方造成损失,如双方约定另行协商处理,则按双方协议而定,书面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发货或提货时,厂库和货主无需支付滞纳金或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厂库和货主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在提交提货申请的时候选择协商提货的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计划,厂库标准仓单被注销,视同转为现货,不再按本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双方应留存相关协议。
第五十三条 厂库标准仓单被注销后,厂库可向交易所申请调整担保数额。
第五十四条 质量争议处理
若厂库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对指定沥青厂库内存放的交割商品的质量有异议的,须在实物交收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须同时提供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厂库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对所交割沥青无异议,交易所不再受理交割沥青有异议的申请。
第五章 期货转现货
第五十五条 期转现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合约的会员(客户)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合约按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或相近、方向相同的仓单或提单等交换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期转现的期限为欲进行期转现合约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含当日)止。
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协议后,在上述期限内的某一交易日(申请日)的14:00前,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交易所提交办理期转现申请。
用非标准仓单交割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和提单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期转现适用于沥青期货的历史持仓,不适用在申请日的新开仓。
第五十八条 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为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的协议价。
第五十九条 申请期转现的买卖双方原持有的相应交割月份期货头寸,由交易所在申请日的15:00之前,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平仓。
第六十条 期转现中使用标准仓单的,期转现的票据交换(包括货款、仓单)通过交易所进行,期转现的交易保证金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该合约结算价计算,票据交换在申请日后一交易日14:00前在交易所内完成。
第六十一条 卖出方应当在办理期转现手续后七日内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卖方在14:00之前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复核无误后,交易所退付卖方相应的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交付的,交易所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交易所在收到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时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按《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期转现中使用非标准仓单的,货款与单据流转根据买卖双方会员(客户)的约定,可通过交易所进行,也可由买卖双方会员(客户)直接进行。在此交割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自行解决,交易所不再承担相应的履约担保责任。
第六十三条 通过交易所结算的期转现的交割货款一律采用内转方式划转。
第六十四条 未按本章规定的期限完成交割的,按本交割细则中有关交割违约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对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将及时公布期转现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交割违约
第六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在计算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时,违约部分应当预留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计算买、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 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已交货款)÷(1-20%)÷交割结算价÷交易单位
第六十九条 发生交割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16:30以前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
守约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11:00以前将终止交割或继续交割的选择意向书面递交交易所。逾期未提交选择意向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
第七十条 构成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约金,同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卖方违约的,买方可以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交易所退还买方货款;
2、继续交割:交易所在判定卖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征购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征购。征购成功,交易所支付给买方标准仓单;征购失败,卖方支付给买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买方交割货款后终止交割。卖方承担因征购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二)买方违约的,卖方可以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
2、继续交割:交易所在判定买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竞卖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竞卖。竞卖成功,交易所支付给卖方交割货款;竞卖失败,买方支付给卖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后终止交割。买方承担因竞卖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终止交割后,交易所交割担保责任终止。
第七十一条 征购价格不高于交割结算价的115%,竞卖价格不低于交割结算价的85%。
第七十二条 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时,违约会员所接标准仓单或所得货款可以用于违约处理。
第七十四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会员当事人及指定交割仓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会员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
第七十六条 买方或卖方与指定交割仓库之间产生交割纠纷,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买卖双方或其中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业务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2013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4
《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
修订案
第二条 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分为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和天然橡胶和石油沥青(以下简称沥青)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分为一般月份(本办法指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以下简称“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临近交割月份(本办法指交割月前第一月和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以下简称“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燃料油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分为一般月份(本办法指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以下简称“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临近交割月份(本办法指交割月前第二月和交割月前第一月)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以下简称“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八条 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和天然橡胶和沥青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前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合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会员或客户可以一次申请多个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十五条 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和天然橡胶和沥青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
第十八条 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和天然橡胶和沥青未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在进入合约交割月前第一月和交割月份时,将参照已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该期货品种限仓制度规定额度中的较低标准执行,并按此标准转化为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在进入临近交割月份后,通过申请获得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将按获批的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执行。
燃料油未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在进入合约交割月前第二月和交割月前第一月时,将参照已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该期货品种限仓制度规定额度中的较低标准执行,并按此标准转化为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在进入临近交割月份后,通过申请获得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将按获批的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执行。
第二十条 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黄金、白银、和天然橡胶和沥青套期保值交易头寸自交割月份第一交易日起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自沥青期货挂牌上市之日起实施)
注:
1、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未列入条款为未作修订。
附件5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
修订案
第一百零九条 燃料油、黄金、石油沥青等的交割规定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注:
1、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未列入条款为未作修订;
3、实施时间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附件6
《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
修订案
第三条 标准仓单可以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仓库标准仓单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指定交割仓库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给货主的,用于提取商品的凭证;而厂库标准仓单是指经过交易所批准的指定厂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生成的实物提货凭证。厂库标准仓单暂限于螺纹钢、线材、石油沥青期货合约。
在本管理办法中,如无特指,则标准仓单指仓库标准仓单。
第十四条 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前,应当办理入库申报。
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品种、等级(牌号)、商标、数量、发货单位及拟入指定交割仓库名称等,并提供各项单证。燃料油、石油沥青入库申报时,还应当缴纳入库申报押金。
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交割预报(入库申报)手续。
第六十七条 螺纹钢、线材期货厂库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注销等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钢材厂库交割办法(试行)》相关内容执行。
石油沥青厂库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注销等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相关内容执行。
《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钢材厂库交割办法(试行)》对厂库标准仓单未尽事宜,参照仓库标准仓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对厂库标准仓单未尽事宜,参照仓库标准仓单的有关规定执行。
注:
1、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未列入条款为未作修订;
3、实施时间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附件7
《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修订案
第六十条 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但燃料油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确定,黄金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确定,天然橡胶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确定,石油沥青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确定。交割商品计价以交割结算基准价为基础,再加上不同等级商品质量升贴水以及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
注:
1、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未列入条款为未作修订;
3、实施时间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2024-10-252024年世界投资者周丨促进科技和数字金融,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
2024-10-242024年世界投资者周丨科技驱动数字金融,创新引领可持续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