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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新发展

时间:2016-12-28 11:28浏览次数:3313来源:和讯财经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黄忠顺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近日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笔者认为,在当前推进证券期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弥补现代型诉讼机制之匮乏、推进行政调解与行业调解之发展两方面重要价值。除了重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既有规则与政策以外,《通知》在示范判决机制、涉调解协议案件审理范围、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的调解义务等方面的尝试值得关注。



一、有效补充证券期货纠纷诉讼制度



因证券期货侵权或违约遭受损害的中小投资者具有扩散性,证券期货争议属于典型的现代型纠纷,难以通过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获得有效解决。在比较法上,涉及损害赔偿的现代型纠纷主要通过集团诉讼、团体诉讼、示范性诉讼等新型民事诉讼制度谋求解决。然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的团体诉讼通常被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化,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只能提起旨在保护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纯粹消费公益诉讼,已遭受损害的中小投资者均属于特定主体,不存在团体诉讼适用之空间。《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因采取“加入制”而难以形成大规模诉讼集团,部分地方法院担心代表人诉讼引发群体性事件而对其慎之又慎,导致代表人诉讼难以满足证券期货纠纷解决的需要。在此种背景下,发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弥补诉讼机制之缺陷。



二、推动行业调解与行政调解的发展



我国的民事纠纷调解存在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五种类型,但主要以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为主,商事调解主要由各大仲裁机构正在积极推进,而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则处于相对落后状态。根据《通知》第5条的规定,本轮试点侧重于证券期货纠纷的行业调解与行政调解,对推动行业调解与行政调解的发展具有重要价值。诚然,行业调解往往容易自然不自然地偏向本行业当事人的利益,而行政调解存在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迫使当事人接受其调解协议的空间。因而,在推动行业调解与行政调解的同时,应当提供更为精细的规则,防范其潜在风险。



三、示范性判决提供诉讼对接新思路



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后,调解组织再对系列证券期货侵权或合同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在客观上具有类似示范性诉讼的功能,值得探索。《通知》第13条阐述了前述原理,规定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清理处置大规模群体性纠纷过程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集中调解。作为诉调对接的一种方式,法院针对证券期货系类案件中的典型案件作出判决,其他中小投资者与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已经可以预期判决结果,通过免费的集中调解方式解决彼此的纠纷(参见《通知》第7条),更有利于节约纠纷解决成本。



四、涉调解协议案件审理范围须谨慎



《意见》第16条规定,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签订的合同,在实体法层面具有合同效力,但程序法层面具有调解确定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调解协议效力之间,不得针对原纠纷再事争议,因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内容发生的争议属于新的民事纠纷,允许当事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当无不妥。但是,调解协议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效力均非不可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宣告调解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只是原告负担证明调解违反合法性或资源性原则的证明责任。



五、市场经营主体的调解义务宜倡导




根据《意见》第17条的规定,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参与调解,并积极履行调解协议。鉴于试点调解组织系由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行业组织等发起设立和实际管理(参见《通知》第5条),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组织对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享有管理和自律的职权,同时为彰显对中小投资者权益进行特殊保护,笔者赞同在程序启动方面苛以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接受调解的义务,即只要中小投资者请求调解,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接受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设立调解组织的调解,但可以拒绝达成调解协议。一方面,这有利于防止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通过格式条款排除行业调解或行政调解之适用,增加中小投资者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尽最大可能启动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程序,避免大量类似案件直接涌向法院。诚然,片面强制证券期货市场经营者进入调解程序并不等于强迫与中小投资者达成调解协议,但为防止证券期货市场经营者恶意退出调解程序,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措施予以应对:放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的适用条件,即只要中小投资者同意,调解组织就可以针对争议事实没有重大分歧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提出调解方案。同时,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对调解方案提出异议但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后续诉讼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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