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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证券业协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规则

时间:2016-12-28 11:26浏览次数:2706来源:贵州证券业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促进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合理解决,根据《贵州证券业协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申请可由当事人单方或共同向贵州证券业协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提出。


第二章  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邮寄、邮件、传真、现场提交等调解中心认可的方式提出调解申请。


第四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2、调节请求、争议事项、相关证据;

3、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当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证明材料,可以申明该部分文件或证明材料仅供调解员参阅。

当事人通过电话提出申请的,调解中心可视案情复杂程度简化上述申请文件,但应当保留相关申请记录。


第五条 调解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经审查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调解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属于受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接受调解的,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调解。

第六条 监管机构可以将适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信访投诉材料移交调解中心形成调解申请,调解中心应于收到相关材料两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简易调解

第七条 简易调解是指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的证券、期货纠纷,由调解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邮件等方式处理的活动。


第八条 因当事人分歧较大,拒绝进行简易调解的,调解中心征询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启动普通调解程序。


第二节  普通调解


第九条 普通调解是指经纠纷当事人同意,由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处理证券、期货业务纠纷的活动。


第十条 普通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若遇跨区域、牵涉面广等较为复杂的纠纷,调解中心认为必要的,可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从调解中心提供的备选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

由独任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在调解中心指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一名调解员。

由调解小组调解的,当事人应在调解中心指定的期限内各自选定一名调解员。调解中心另行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指派调解员。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调解中心代为选定调解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既未自行选定调解员又不同意调解中心指派或代为选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普通调解,调解程序终止。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接受调解工作时以及调解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公正性的事由。


第十四条 出现可能影响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事由的,调解员可以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要求调解员回避。回避决定由调解中心作出。

调解中心决定调解员回避的,可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另行确定调解员。


第十五条 可能影响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

(二)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调解员。但最多只能申请变更一次。


第十八条 普通调解原则上应在确定调解员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但因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调解期限延长的除外。申请变更调解员的,自变更之日起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应经调解中心批准,延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拟订调解协议书,并安排当事人签署。

调解员应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确认当事人已理解协议条款,并告知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调解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启动仲裁、诉讼或其他处理程序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调解中心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纠纷各方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它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终止后,调解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书面调解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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