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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证券业协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16-12-28 11:23浏览次数:2955来源:贵州证券业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贵州证券、期货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贵州证券、期货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是指经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贵州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证券、期货业务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益;

(二)方便、高效、低成本;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协会调解证券、期货纠纷,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会组织开展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协会在贵州证监局的指导下开展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条 协会积极与法院、仲裁、公证等机构建立协作关系,不断完善对接机制,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执行、申请公证等提供支持。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七条 贵州证券业协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处理与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规则、调解员管理办法等调解基本制度;

(二)审定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对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研究与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对调解工作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六)完成协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协会成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由协会聘请的调解员组成,调解员以兼职为主,必要时可设专职调解员,调解员由专业委员会聘任和解聘。调解中心负责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协会秘书处负责调解中心的日常工作。


调解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调解工作相关工作流程等;

(二)负责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案件的办理及调解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五)负责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

(六)负责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业务的宣传、咨询及培训工作;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调解中心在贵州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调解中心调解业务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协会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

(二)协会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

(三)其他经调解中心同意的资本市场纠纷。


第十一条 调解中心受理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来源包括:

(一)调解中心直接受理的案件;

(二)证监会、证监局信访办及协会等部门转入的案件;

(三)法院等机构委派、委托以及邀请调解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二)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三)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交调解申请书的;

(四)纠纷案件已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受理,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五)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调解的;

(六)纠纷案件涉及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

(七)未经书面授权,代理他人申请调解的;

(八)引发纠纷的事由发生时间超过一年的;

(九)因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过高等原因,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第四章  调解费用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调解工作对投资者不收取任何费用。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二)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三)协会批准的与证券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署《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调解协议书》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应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由监管部门等机构转办的证券纠纷案件,调解中心按要求向以上机构报送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书》等调解工作材料。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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