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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

时间:2013-11-07 23:36浏览次数:2380来源:瑞达期货

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遏制过度交易,打击期货市场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进行监控,发现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有权对相关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或者客户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四条 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接受交易所监管及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一组关联账户内关联客户之间大量或多次进行相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四)日内出现大量或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五)一组关联账户内关联客户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情形。

第六条 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会员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因客户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视情况对会员可以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现场调查、下发监管警示函、监管意见函、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等监管措施。

第八条 客户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要求报告情况、列入交易所重点监管名单、约见谈话、限期平仓、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措施。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所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九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通过客户所在会员向客户发出。会员应当及时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措施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第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可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一)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交易所有关监管措施或者书面决定;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四)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1122日起实施。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的通知

更新日期:2010-11-05

上期交监查字[2010266

各会员单位:

  为加强对期货市场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遏制过度交易,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就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通知如下:

  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作达到交易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1)客户单日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含5次),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

  (2)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含500次),构成“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3)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次数超过50次(含50次),构成“日内出现大量或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300手以上(含300手),视作大额报撤单。

  2、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处理程序

  1、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以下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客户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责令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同一客户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通报。如客户两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将于次日闭市前约见该会员的总经理及首席风险官谈话,要求会员及时制止客户不当交易行为,会员总经理及首席风险官无正当理由缺席约见谈话的,交易所向会员下发监管警示函;如客户两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行为未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第二次所在会员的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制止客户不当交易行为。

  同一客户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如客户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对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如客户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行为未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向客户第三次所在会员下发监管警示函。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2、客户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在多个会员的,交易所对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会员参照上款采取相关措施。

  3、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个月。

  4、交易所认定的一组关联账户,其关联客户之间发生成交的,视作同一客户的自成交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5、由于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已向会员下发两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向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二、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规定,视作达到交易所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规定”中的实际控制关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交易编码的名义持有人,但对该交易编码具有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等权限。具有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相关交易编码构成实际控制:

  (1)行为人作为他人期货交易的委托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作为他人的联系人、开户代理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等;

  (2)行为人与交易编码名义持有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3)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情形。

  如有相反证据,且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趋同情形的,不构成实际控制。

  (二)处理程序

  1、一组关联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对客户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组关联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闭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

  客户在次日上午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关联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关联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并对该组关联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个交易日。

  客户在次日上午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关联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关联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在次日开市后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关联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并对该组关联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2、一组关联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且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对会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该会员首席风险官进行电话提示。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次日闭市前约见该会员的总经理及首席风险官谈话。会员总经理及首席风险官无正当理由缺席约见谈话的,交易所向该会员下发监管警示函。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3、一组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发生在不同会员的,交易所对持仓分布最大的会员参照上款采取相关措施。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要求,适时调整并提前公布相关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期货市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认定标准的通知

 

更新日期:2011-03-14

上期办发[201124

各会员单位:

  为加强期货市场的一线监管,遏制过度投机,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交易所现将期货市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认定标准(以下简称“认定标准”)公布如下:

  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认定标准

  (一) 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个人、单位)对他人(包括个人、单位)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1、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即行为人的出资额占他人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他人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

  3、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

  4、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5、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6、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7、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8、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交易所《关于公布〈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的通知》(上期交监查字[2010]265号)和《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的通知》(上期交监查字[2010]266号)中,所称“关联账户”即指“认定标准”中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

  三、“认定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报备工作的通知

 

更新日期:2011-03-14

上期办发[201125

各会员单位:

  为加强期货市场的一线监管,遏制过度投机,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上海期货交易所将于2011314日起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实行报备制度。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开户人须填写《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申报表》(附件1),然后通过期货公司会员主动向交易所申报相关信息。

  二、具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开户人书面向期货公司会员报备。期货公司会员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向交易所报备,交易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具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开户人提供补充材料。

  三、非期货公司会员在申报情况及提供材料时,应直接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向交易所报备。

  四、具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开户人在实际控制关系发生变更时,须重新填写《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申报表》(附件1),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向交易所主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原有实际控制关系(未改变的)及新的变更信息。

  五、在多个期货公司会员开户的具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开户人可选择其中一家期货公司会员向交易所申报。

  六、交易所在日常监控中发现的具有疑似实际控制关系且尚未申报的账户,通过期货公司会员书面对其开户人进行询问。相关开户人应以书面说明形式及时回复交易所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

  如相关开户人承认存在实际控制关系,交易所要求其按照正常流程进行申报。

  如相关开户人否认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应签署《合规声明及承诺书》(附件2)。交易所对相关说明材料进行审核,对于事实理由充分,确不属于实际控制关系的,对相关账户进行正常管理,对于事实理由不充分的,交易所将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所责令其进行申报,并根据本通知第七条进行处理。

  七、对于具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但不如实申报相关信息、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问、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报备和不协助调查工作的开户人(包括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所将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限制开仓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将依据《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八、期货公司会员具有告知、提示开户人进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报备的义务,并应对开户人的报备材料登记存档。

  九、期货公司会员须对开户人报备的内容保密。

  十、2011411日前完成开户的账户(包括非期货公司会员)须于2011415日前完成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报备工作。2011411日以后开户的客户须在签署开户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备。

  特此通知。

  附件: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申报表

  2.合规声明及承诺书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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