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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约处理办法

时间:2011-04-26 22:25浏览次数:7116来源:瑞达期货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依法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日常检查、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期货市场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交易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日常检查与立案调查

 

  第五条 日常检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查询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五)检查会员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七)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第九条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交易所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涉嫌违规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决定其回避。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经过调查核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其盖章或者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涉嫌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暂停受理申请开立新的交易编码;

 

  (二)限制入金;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开仓;

 

  (五)降低持仓限额;

 

  (六)提高保证金标准;

 

  (七)限期平仓;

 

  (八)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第(一)至(五)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

 

  (三)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六)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

 

  (三)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四)利用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五)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六)违反交易所应急交易厅管理规定;

 

  (七)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支付50万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支付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

 

  (二)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未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未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未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相关现货;

 

  (五)操纵相关现货市场价格而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六)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者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转移资金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七)利用内幕信息或者国家秘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

 

  (八)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和套期保值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二)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四)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五)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七)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十)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在申请结算交割员资格时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

 

  (七)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八)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或者未将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十)在结算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

 

  (十一)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额,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交易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交易所信息;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六)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七)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八)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立案调查;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采取市场禁止进入措施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和相关债权债务,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复议制度。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中包括惩罚性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当事人是结算会员的,交易所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当事人不是结算会员的,有关结算会员应当协助交易所划拨其在该结算会员处的资金。

 

对会员工作人员的惩罚性违约金,由会员代缴。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为交易所董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监查部门。

 

  第四十一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则进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四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四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2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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